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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5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030
26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99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
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始評
審紀錄審視無誤,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5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0302684
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該函於 100年 4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
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
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
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
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
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
、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
術科試務。」第 5條規定:「技能檢定職類分為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定為
單一級。」第1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
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
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
試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
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
為及格。」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
前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第55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前段規定
:「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
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
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
」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
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
、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 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 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A卷試題第3題至第5題配分似分別為3分、4分、5分,惟複查結果報
告單卻記載各 5分;又部分試題題意不清、評分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應公布標準答案、
建立題庫。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 99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管理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有訴願人99年度第 3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測
試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原始評審紀錄並無
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
,乃以 100年4月25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2684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
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部分試題題意不清、原處分機關應公布標準答案、建立題庫云云。按技術
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
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
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測試試題
之參考答案,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
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
;且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年2月17日勞中二字第0950200138號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
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網站可資查詢 )
,業就此項技能檢定之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及相關知識等應具備之各項技能
及相關知識詳列以供應考人參考。又原處分機關基於此職類術科測試之特性及試題之保
密性,未建立題庫及公布標準答案,並未損及應考人之相關權益。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於複查結果報告單就 A卷試題第3題至第5題配分欄似有誤載乙節,依卷附試題影本
所載,各題配分均為 5分無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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