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紀○○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 100年 4月13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0321
    83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因欠繳民國(下同)94年至98年房屋稅及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 178萬 5,349
      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 99年 6月10日將上開欠
      稅(含滯納金)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同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以99年 6月14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0993228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本市
      萬華區漢口街○○段○○號○○樓至 4樓及地下 1樓、地下 2樓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嗣因訴願人個人欠稅已
      達 100萬元以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 6月24
      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09931947500號函通知財政部,經財政部以 99年 6月29日台財稅字
      第099008522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訴願人出境。
    三、嗣因訴願人又欠繳 99年房屋稅及滯納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以100年4月13日北市稽
      萬華字第 1003218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截至100年4月12日止,其合計欠繳94年至99年
      房屋稅款及滯納金總計213萬650元,如對房屋稅之稅額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
      定,於各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4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0年4月13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032183900號函,經核其內容
      僅係該處通知訴願人截至100年4月12日止,訴願人合計欠繳94年至99年房屋稅款及滯納
      金總額及訴願人對房屋稅額不服之救濟方式,該函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撤回欠繳房屋稅移送行政執行及儘速解除限制其出境部分
      ,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5月2日北市訴(愛)字第 10030318210號函移請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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