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教會
    代  表  人 黃○○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 100年 3月1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
    第 100340820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案外人李○○所有本市大同區延平段1小段320-3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指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即訴願人代繳地價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25日以系爭土地上建物業已拆除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同分處申請免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現況係無償供公共使用,
      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關於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以95年10月13日北市稽大
      同甲字第 095607498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免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嗣經該分處辦理地
      價稅清查作業時,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非供道路使用,乃以100年3月18日
      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034082002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已不符修正後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應自100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0
      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
      。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認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查明,乃以 100年
      4月2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03032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撤銷上開該分處100年3月1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034082002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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