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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訴 願 人 廖○○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 100年 4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 1003619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 2小段 421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以系爭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符合行為時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核定自民國(下同)95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
爭土地係本市松山區寶清街○○號等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符合上開免徵規定,
乃以 100年 4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03619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系爭土地
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6月9日北市稽松山字第 10030612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松山分處100年4月28日北
市稽松山甲字第1003 61938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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