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7日裁處字第 0
    006214號裁處書及 100年 5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060387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99年11月17日裁處字第000621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0年5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060387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18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8時37分發布將於99年 9月
    18日2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2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9日零時
    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之
    車牌號碼 LA-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99年 9月18日23時
    2 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99年11月17日裁處字第 0
    0062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9年11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099616878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嗣因訴願人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
    年 5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60387600號函催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罰款。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6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6月23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9年11月17日裁處字第0006214號裁處書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9616878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7日裁處字第0006214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
      年6月1日)距99年 11月17日裁處字第0006214號裁處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
      日期(99年11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係勾選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惟無該受雇人之簽名或蓋章,
      難以確知係由何人收受,是該裁處書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既已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05444號判決意旨,其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
      悉訴願人實際收受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
      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
      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99年9月18日下午9時趕回臺北,隨即與雇請之拖吊
      車前往拖車,但閘門已關上,車子已被拖走,並非逾時,懇請免罰。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99
      年9月18日23時2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9年9月18 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
      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99年9月18日下午9時趕回臺北,隨即與其所雇請之拖吊車前往拖車,但
      閘門已關上,車子已被拖走,並非逾時,懇請免罰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
      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項。又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
      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
      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
      中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99
      年 9月17日23時30分發布凡那比颱風海上警報,9月18月5時30分發布凡那比颱風陸上警
      報。而本府係於 9月18日18時37分發布將於2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
      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
      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查訴願
      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有99年9月18日23時2分之現場
      採證照片附卷可佐,業如前述,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貳、關於100年5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060387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0年5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060387600號函係催請訴願人依限繳
      納罰鍰。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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