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1003039
    0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陳○○於民國(下同)90年 9月 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之ㄧ配偶陳賴○○委託代理
    人林○○,就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大同區大同段 2小段84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548及1549建
    號建物,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98年 6月 5日收件大同字第4919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繼承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代理人補正相關資
    料並提出本件申請登記逾期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證明文件,由申請人完成補正程序後,於 
    98年 6月11日辦竣登記為公同共有,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以98年 6月15日北市士地一第 0
    983101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未會同之繼承人等 6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
    承人死亡( 90年9 月 3日)至陳賴○○申請繼承登記之日(98年 6月 5日),共計93個月
    ,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6個月期間,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逾87個月,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3 月2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100303908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 121元20倍之罰鍰,共計 2,420元。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
      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內政部 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土地法第73條及
      第76條規定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申請不動產標的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之意
      旨,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
      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個)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四
      )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
      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1.屬
      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按各權利人之
      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為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非實施違反登記義務之行
      為人,依內政部函釋意旨,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則訴願人不應受罰
      ;另依行政罰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訴願人罰鍰金額為 2,420
      元,應屬情節輕微,請求准予免罰或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於90年 9月 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之ㄧ配偶陳賴○○於98年 6月 5
      日為全體繼承人(含訴願人在內)申辦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98年 6月 5日收件大同字第491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不動產
      申辦繼承登記逾越法定聲請期限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而非實施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不
      應受罰;另依行政罰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之罰鍰金額為 2,420元,應屬情節輕
      微,請求准予免罰或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
      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又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
      逾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是於繼承登記之案件,繼承人雖係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人,但亦係應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則繼承人聲請辦理
      繼承登記逾期者,全體繼承人均為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又土地
      法第73條並無法定最高額罰鍰之限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額3,0
       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且本件被繼承人陳永錫於90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遲至98年6
      月 5日方為本件繼承登記之聲請,其超逾時間已達土地法第73條但書規定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20倍之最高罰額,亦難謂其情節輕微,尚無行政罰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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