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5. 府訴字第100090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裴○○
    訴 願 代 理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10033451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刊第○○期之附冊ME第○○期【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6日出刊】第○
      ○頁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出國時我總會隨身攜帶萬用保養油
      ,不僅可以用來救急按摩、加入身體乳提升滋潤度,還能用來護髮......取代瓶瓶罐罐
      的麻煩 ...『○○』就是此行肌膚急救星......幫肌膚暖身開胃,讓後續保濕精華能經
      由『油包水』的傳送直達肌底......且能在肌膚表面形成(形成)弱酸性的『擬皮脂膜
      』保護肌膚不受細菌侵擾......分子極細連太空金屬都能滲入。產品諮詢:○○(xxxx
      xx)。」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因該化粧品廠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
      在新北市,乃以 100年 1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0159000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100年 2月23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劉○
      ○表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查認上開化粧品廣告係訴願人於○○周刊雜誌主動報導,
      非該公司付費要求刊登,復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再以 100年
       3月9日北衛食藥字第100002737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嗣以100年3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239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於100年3月31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藥物食品管理處說明或於是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案
      經訴願人以100年4月14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說明。原處分機關
      嗣審認訴願人所刊登前開廣告內容,宣稱效能如幫肌膚暖身開胃、保護肌膚不受細菌侵
      擾、分子極細連太空金屬都能滲入等詞句及其所宣稱之效能,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
      無依據,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
      違規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4206100號裁處書處
      分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4月19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1003345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4月
      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
      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四、化粧用油
      類:1.化粧用油......3.其他......。」
      94年 3月31日衛署藥字第0940001641號函釋:「......說明......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 24條第 1項所稱『傳播工具』係指化粧品廣告藉以附著之媒體,報紙、刊物、
      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如雜誌、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
      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均屬之......。」
      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
      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
      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違反事實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報導乃訴願人為服務讀者所為之消費報導,其目的僅帶給讀者新知,並非化粧品
       業者所委刊,訴願人無促銷、宣傳任何化粧品之意思,亦未從系爭報導中獲取任何利
       益,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細究系爭報導之性質,僅以介紹該商品即認定其為廣告,用法
       實有違誤。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及第30條規定之行為人係以化粧品輸入、製造及販賣商等
       化粧品業者為規範對象,訴願人係傳播媒體,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三、查訴願人於○○週刊第○○期之附冊ME第○○期( 100年 1月 6日出刊)第59頁,刊登
      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廣告、原處分機關違規
      廣告監測查報表、新北市政府政府衛生局 100年 2月23日訪談化粧品廠商○○股份有限
      公司之受託人劉○○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係化粧品廣告,而系爭報導
      乃訴願人為服務讀者所為之消費報導,非屬廣告;另上開規定係以化粧品輸入、製造及
      販賣商等化粧品業者為規範對象,訴願人係傳播媒體,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
      系爭廣告內容如事實欄所述載有化粧品品牌、商品名稱、圖片、價格、功效及產品洽詢
      電話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雜誌之
      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訴願
      人尚難以該內容乃其為服務讀者所為之消費報導非屬廣告為由而邀免責。復按衛生署 9
      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 0950009024號函釋,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
      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機構排除在外,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30
      條規定予以處分,訴願人主張其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自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處3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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