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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0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25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0月 7日北市就雇字第 099331545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1 名。訴願人於99年11月18日僱用勞
工田○○(下稱田君),並於99年11月22日為田君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
其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9日認定田君之失業者資格。嗣訴願人於 100年 4月 7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99年11月22日起至 100年 3月15日止僱用田君之僱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99年11月18日僱用田君時,田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爰依同計畫第10點第1 項第 7款規定,以 100年 4月20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25
19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該函於 100年 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5月2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3點第 1項規定:
「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
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本國籍勞工......。」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一)
本計畫申請書......(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失業
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第10點
第 1項第 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
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田君約定99年11月19日到職,惟田君於11月18日自行前來
瞭解工作內容,訴願人於11月19日為田君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11月22日投保生效,
無未依規定投保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0月7日核定工作
機會 1名在案。訴願人於99年11月18日僱用田君,惟田君係於99年11月19日始完成失業
者資格認定,有訴願人所附之田君出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9日對田君之失業者
資格認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99年11月18日僱用田君時,田君尚未
經失業者資格認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田君於99年11月18日係自行至訴願人公司瞭解工作內容云云。按就業啟航
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
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工
作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予
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行為時第 5點及第10點第
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田君出勤紀錄所示,田君 99年11月18日之上、下班
時間分別為上午 9時17分及20時41分,且11月19日起亦均有上、下班時間紀錄,顯見田
君自99年11月18日起即受訴願人僱用,提供勞務,惟田君係於99年11月19日始完成失業
者資格認定,有訴願人回覆之介紹卡及田君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行為時
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
。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予核發補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不予補助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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