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8. 府訴字第100090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79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下同) 99年 8月 5日
    更名〕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3月1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397100號函
    核定工作機會 1名。訴願人於99年 3月25日僱用何○○(下稱何君),並於99年 3月27日為
    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 9月20日及99年10月 4日先後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何君第 1個月至第 3個月(99年 3月27日至99年 6月24日)之僱用補助新臺
    幣(下同) 5萬 1,840元及第 4個月至第 6個月(99年6 月25日至99年 9月 22日)之僱用
    補助 3萬元,合計 8萬 1,840元,均經原處分機關核撥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為瞭解訴願人是
    否確有僱用失業者事實,於 100年 3月21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大安區杭州南路○○
    段○○巷○○號查核。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何君 99年 3月至 5月之出勤資料所載,何
    君自99年 3月23日起即有出勤上下班時間紀錄,惟其迄至 99年 3月24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認
    定其失業者資格,爰審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遂依同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以 100年 4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79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
    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 8萬 1,840元。該函於 100年 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於 6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得撤銷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
      第 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
      ,應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第12點規定:「..
      ....執行單位應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進行查核。申請
      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核
      ,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其核定或補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僱用契約本有書面及口頭之分,且僱用類型亦有工讀、見習
      、短期僱用、長期僱用等,由於就業啟航計畫關於「僱用」之定義不明,致僱用起始日
      期之認定,有所分歧,而考勤表之記載,僅表明何君確有在該記載時間內到公司,並不
      能說明係何種類型之僱用,且何君於 99年3月24日申請失業者資格認定當時,自認「尚
      未被錄取」,訴願人之答覆亦為「 99年3月25日始僱用」,足以證明勞雇雙方於 99年3
      月23日、24日均無僱用之合意,自難僅以出勤表有規律紀錄,即認定違反就業啟航計畫
      規定;又既經核准補助在前,時間長達 1年餘後,再以此等牽強且不明之理由撤銷,有
      違訴願人之信賴保護。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1名在案。
      訴願人於 99年3月23日僱用何君,並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何君第1個月至第6個月之僱
      用補助,合計8萬1,840元,並獲核撥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1日派員至訴願人
      營業地址現場查核,依訴願人提供何君99年3月至5月之打卡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何君
      自99年3月23日即有出勤紀錄,惟其於99年3月24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有訴願人10
      0年3月21日提供何君之出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99年3月 24日對何君之失業者資格認定、
      100年3月21日「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自行僱用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之何君,依就業啟航計畫行為時第 5點、第10點第1
      項第7款規定,核定不予補助,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8萬1,84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考勤表之記載,僅表明何君確有在該記載時間內到公司,並不能說明係何
      種類型之僱用,且勞雇雙方並無於99年3月23日、24 日僱用之合意云云。按就業啟航計
      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
      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工作
      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予發
      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行為時第5點、第10點第1項
      第 7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於100年3月21日受查核時所提供之何君出勤紀錄
      顯示,何君自99年 3月23日起即有上下班時間紀錄,是何君自該日起即受僱於訴願人提
      供勞務,惟何君於 99年3月24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是訴願人未依行為時就業啟航
      計畫第 5點規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 1項第7款規定,不予核發補助,並追繳訴願人已領取之
      補助款,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已核准補助,嗣以不明理由撤銷補助,有違信賴保護乙節。
      按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
      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倘
      受益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做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規
      定自明。依卷附訴願人於99年9月 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何君第1個月至第3個月僱用補
      助時,所檢附之何君99年3月份出勤打卡紀錄所載,99年3月27日欄位填載:「當日面試
      僱用加保,出勤紀錄3月29日開始」,並自99年3月29日起始有上下班時間紀錄,與訴願
      人於100年3月21日受查核時提供何君之出勤資料載有自 99年3月23日起已有上下班時間
      之紀錄顯不一致。是本件訴願人於申請僱用補助時,就有關認定何時僱用何君之重要事
      項提供不實之出勤紀錄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等資料作成核准補助之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原核准何君第1個月至第6個月
      之僱用補助共計8萬1,840元,自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
      17條規定,撤銷訴願人僱用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核定訴願人不予發給補助,並追繳已核發之補
      助款,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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