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5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79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9 年12月 7日北市
    就雇字第 099340493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1名。訴願人於 100年 1月 1日僱用失業勞工吳○
    ○(下稱吳君),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1月 5
    日認定吳君之失業者資格。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29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查核發現訴願
    人僱用吳君時,吳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經訴願人補充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僱用吳君時,吳君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爰依同計
    畫第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以 100年 4月25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79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第
      10點第 1項第 7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
      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錄用吳君後,因認為其符合就業啟航計畫認定之資格,即依
      規定於僱用當日為其辦理勞保並溯及至 100年1月1日生效。100年1月1日至2日為例假日
      ,吳君於1月3日開始上班,實屬合理。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要求員工報到第一天
      就要攜帶資料到就業站報到,才能回公司辦理報到手續再加保,不合情理且罔顧員工權
      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 7日核定工作
      機會1名在案。訴願人於100年1月1日(星期六)僱用吳君並於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
      險(含就業保險),吳君自 100年1月3日起有出勤紀錄資料,並於1月5日完成失業者資
      格認定。有吳君投保資料、出勤紀錄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00年1月5日對吳君之失業者資
      格認定戳章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僱用吳君時,吳君尚未經失業者資
      格認定,核定不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0年1月1日僱用當日即為吳君辦理參加勞保,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要求員工先到原處分機關報到,再回公司辦理報到及加保,不合情理且罔顧
      員工權益云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
      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
      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
      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
      、行為時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 7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依訴願人於100年4月12日致原處
      分機關說明函所載略以:「......本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與吳○○先生面
      試並予以錄取......100年元月1日正式錄用,期間因工作業務關係及個人適用問題故於
      元月五日向勞工局就業啟航計畫單位辦理報到 ......。」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訴
      願人於100年1月1日僱用吳君並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吳君自 100年1
      月 3日起有出勤紀錄,惟吳君迄於 100年1月5日始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則訴願人僱用
      吳君時,吳君尚未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訴願人未依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
      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所為不予補助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