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4 月26日 DC06000
    27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4日上午 9時45分,在本市至善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xxxx-KE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 100年 4
    月26日DC06000273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7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
    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
      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空地已停放約20輛車,且無禁止停車之告示,原處分機關不善
      加管理,誤導人民進入停車再以罰單取締,近似惡意榨取人民血汗錢。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年4月24日上午9時45分於本市至善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空地已停放約20輛車,且無禁止停車之告示,原處分機關不善加管理
      ,誤導人民進入停車再以罰單取締,近似惡意榨取人民血汗錢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
      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12月11
      日府工公字第0983 55616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
      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草坪區前,設置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禁止事項、「禁止車輛進入園區」及臺北市政府禁止停車公告等告示牌,以為提醒
      ,故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注意,
      而違規停車,自難據其所稱而免除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