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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01. 府訴字第100011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蘇○○
訴 願 代 理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4月1日北市萬
社字第1003118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委由代理人謝○○於民國 (下同) 100年 3月18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其所購買之生活輔助器具「輪椅」之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
願人所檢附之99年 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輔具評估建議書已逾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
具費用補助標準表所定期限及輔助器具統一發票為99年 5月22日開立,已不符合內政部99年
11月 8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18437號函釋意旨補助案以當年度支用原則,乃以 100年 4月 1
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1184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5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9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未納入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前項補助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
助器具費用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4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輔助器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生活自理能力之器具。
前項輔助器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額、最低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資格如附標準表。」
第 5條規定:「具下列情形者,得檢附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輔助器具
費用補助: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補助對象規定者。二、申
請補助項目係未獲政府核發之其他醫療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者。」第 6條規定:「申請
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所需文件、格式、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依據:內政部訂定身
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戶籍所在地之區
公所社會課。」第 4點規定:「補助類別、最高補助額、最低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請
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訂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辦理。」第 5點規
定:「申請資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2)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
手冊。( 3)申請補助項目未獲政府核發之其它醫療補助、社會保險給付者或未獲政府
相同性質(輔助器具)補助者。( 4)其它:詳見補助標準表有關規定。」第 6點規定
:「申請應備文件:( 1)申請書。( 2)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之身心障礙手冊正
影本乙份(正本驗畢後歸還)。( 3)戶口名簿正影本乙份(正本驗畢後歸還)。( 4
)低收入戶卡正影本(無則免附,正本驗畢後歸還)。( 5)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正本乙
份(已購買者需於 3個月內提出申請,發票需註明申請人姓名、住址)。( 6)其它:
按申請類別檢附各所需文件正本,詳見補助標準表。」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節略):
┌─┬───┬────┬─────┬─────┬───────┐
│性│輔助器│低收入戶│非低收入戶│最低使用年│補助對象 │
│ │具項目│最高補助│最高補助金│限(年) │ │
│質│ │金額(元│額(元) │ │ │
│ │ │) │ │ │ │
├─┼───┼────┼─────┼─────┼───────┤
│生│類24、│5,000 │2,500 │3 │肢障者、平衡機│
│活│輪椅 │ │ │ │能障礙者或具肢│
│輔│ │ │ │ │障、平衡機能障│
│助│ │ │ │ │礙之多重障礙者│
│ │ │ │ │ │。 │
└─┴───┴────┴─────┴─────┴───────┘
備註:......二、申請人所檢附之發票、收據須為申請日前 3個月內開立,並註明申請
人姓名、地址......。三、診斷證明書須為申請日前 3個月內,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定身
心障礙鑑定醫院之醫師開立。四、輔具評估建議書 ......須為申請日前 3個月內....
..開立......。
內政部 99年11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18437號函釋:「主旨:有關身心障礙者醫療及
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請依說明段辦理,請 查照。說明:......二、茲有民眾陳情部分
公所或縣市政府對於輔具補助申請案要求申請人應提供 1個月或 3個月內期限之憑證。
查本部所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輔具補助標準表以及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均未規定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所應檢附之憑證期限,合先敘明。三、請 貴府轉知
各單位受理或審核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人員,補助案以當年度預算當年度支用為原則(若
有特殊情形時尚可以專案支用下年度預算),若符上開原則,不應限定補助申請期限,
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於 99年5月22日購置輪椅,至100年3月18日始提出
申請,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公法上之請求權為 5年,
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檢送之發票及診斷證明書非在申請日前 3個月內開立及補助
案以當年度預算當年度支用為原則等理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況原處分所據之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須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且
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始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又原處分書並無教示救濟方式、期間
與受理機關,似有檢討改善空間。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0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其所購買之生活輔助器具「輪椅」
之費用補助,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輔具評估建議書,係於 99年5月20日開立,而統一
發票係於 99年5月22日開立,有財團法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身心障礙
者輔具評估建議書、○○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所檢附之 99年 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輔具評估建議書已逾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
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所定期限及輔助器具統一發票為99年 5月22日開立,已不符
合內政部 99 年11月 8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18437號函釋意旨補助案以當年度支用原則
,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見。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申請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5年時效,內政
部 99年11月8日函釋中補助案以當年度預算當年度支用為原則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
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及其標準表所定 3個月期限均違反上位法律優越原則等語,
經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6點第5款規定已購買者需於3
個月內提出申請,及其標準表備註二至四,關於申請人所檢附之發
票、收據、診斷證明書、輔具評估建議書及輔具檢測合格書均須為申請日前 3個月內開
立等規定,係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是
本件主要爭點應為本市上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經查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
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規定,係授權直轄市政府訂定申請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所需文件
、格式、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而該補助辦法並未規定申請輔助器具費
用補助應檢附之憑證期限,有首揭內政部函釋可稽。是本府社會局所訂定之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備註二至四規定申請人所檢附之應備文件應於申請
日前 3個月內開立,實質上即生限制民眾申請補助期間之效力,難謂並未超過上位階法
規範即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規定之授權範圍,有違法律優位
原則,上開標準表備註所為申請日前 3個月內開立之規定,於本案應不予適用。再者,
民眾如於年底購買輔助器具,次年申請補助,是否有違首揭內政部當年度預算當年度支
用之原則,及本件訴願人100年3月18日申請案,有無內政部當年度預算當年度支用原則
之適用,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轉陳本府社會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
。又原處分機關僅以上開理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之申請是否符合其他要件,尚
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亦宜由原處分機關另為查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
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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