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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10034361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化粧品廠商,未經申請核准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 4月○○購物雜誌第44
頁至第 49頁刊登「○○」化粧品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柔和頰
彩 .......為臉部及肩頸部(為)所設計的增潤氣色及打亮膚色的頰彩......為膚色營造自
然的光采......○○超完美彈力緊膚晚霜........使用後立即享受到飽滿提拉的效果......
○○ 多重防曬隔離乳SPF 50/PA+++.......對抗日常環境的侵害(紫外線 UVA、 UVB、自由
基及污染).......○○珍珠光感美白防曬粉餅 SPF25 /PA+++......獨家專利光學複合物『
礦物陶瓷色素粒子』能完美修飾肌膚微瑕及斑點......。」等詞句,案經高雄市前金區衛生
所於 100年 4月 3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 100年 4月14日高市金衛字第10
0000160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4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3
540800函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 100年5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
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 24條第 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9月
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0912500號、99年10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2442300號、 100
年 2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0856800號、 100年 3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2037600
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為第 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 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 100年 5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436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刊登於華航機上購物雜誌的免稅產品,是○○航空公司委託○○公
司統一處理,由於機上銷售免稅商品一直視為境外銷售,且部分產品未曾在臺銷售,故
機上購物雜誌之產品說明,僅係遵循國際慣例,提供國際旅客參考,請重新審核,撤銷
原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 100年3月、4月○○購物雜誌第44頁至第49頁刊登系爭廣告
之事實,有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刊登於○○購物雜誌的免稅產品,是○○航空公司委託○○公司統一處理
,由於機上銷售免稅商品一直視為境外銷售,且部分產品未曾在臺銷售,故機上購物雜
誌之產品說明,僅係遵循國際慣例,提供國際旅客參考云云。按依行政罰法第 6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訴願人尚難以在航空器上銷售商品視
為境外銷售為由而邀免責。復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
件,違反者得依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處5 萬元以下罰鍰。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 2項及第30條第 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為化粧品之廠商,系爭廣告既係其委託臺灣
先傳媒公司統籌辦理,刊登於華航機上購物雜誌,則訴願人於登載系爭化粧品廣告時,
自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惟訴願人
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廣告,依法即應處罰;與其所販售之化粧品是否為免稅商品
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以上違規,依前揭規定
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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