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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90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7 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1809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查獲訴願人於同日在○○報第 ○○版刊登「○○」
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純天然草本......深層潔淨、防止掉髮
、活化毛囊、促進毛髮再生......對於掉髮 禿髮 白髮 油性髮質有意想不到的效果,防
止脫髮增生頭髮......抑制白髮及禿頭......門市部:原本中藥行......」等詞句,審認系
爭廣告內容虛偽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3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180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萬5,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4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不認識原本中藥行及○○報相關人員,並未接受原本
中藥行委託,亦無向該中藥行及○○報收取費用,○○報開立之統一發票亦非訴願人要
求開立,不能單就發票草率認定係訴願人委刊;本件應處罰原本中藥行及○○報,而非
處罰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製作談話紀錄之○○○並非訴願人之員工,不能代表訴願人作
談話筆錄;原處分機關可查訴願人帳戶,證明訴願人與原本中藥行及○○報無金錢或業
務往來;原本中藥行之負責人○○○係禁治產人,其委託亦屬無效,何來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報刊登系爭廣告內容,虛偽誇大,有系爭廣告影本、○○報廣告委刊單
及其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認識原本中藥行及○○報相關人員,並未接受原本中藥行委託,亦無
向該中藥行及○○報收取費用,○○報開立之統一發票亦非訴願人要求開立,不能單就
發票草率認定係其委刊;本件應予處罰者,係原本中藥行及○○報,不應處罰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製作談話紀錄之○○○並非訴願人之員工,不能代表訴願人作談話筆錄;原
處分機關可查訴願人帳戶,證明其與原本中藥行及○○報無金錢或業務往來;原本中藥
行之負責人○○○係禁治產人,其委託亦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廣告內容雖載有「門市
部:原本中藥行」,然本件卷附○○報廣告委刊單上記載廣告代理商為○○股份有限公
司即訴願人,並有訴願人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用印蓋章,又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2
月10日電話訪談○○報委刊單簽約代表○○○亦表示:「......委刊的是○○公司,其
代表簽約的是○○○小姐無誤......我們應有發票寄給他們......。」並提供開立予訴
願人見刊日期99年10月29日之統一發票供參,而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2月 9日電話訪談
訴願人代表人○○○亦表示公司內確有○○○其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係訴願人委
託刊登系爭廣告,並無違誤。至於原本中藥行及○○報是否有違規行為,係另案裁罰之
問題,與本件無關。又訴願人既否認係原本中藥行委託其刊登系爭廣告,則其自無從以
原本中藥行之負責人○○○係禁治產人,其委託在法律上無效,而卸免罰則。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萬5,000 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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