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19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5日D840449 號舉發通
    知書及 100年 5月13日機字第 21-100-0502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0年5月5日D840449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0年 5月13日機字第21-100-050247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FZB-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2年10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年 4月11
    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29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4月28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100年 4月13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5月 5日 D84044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
    規定,以 100年 5月13日機字第  21-100-0502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
    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於 100
    年 5月2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5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5月5日D840449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
      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0年5月13日機字第21-100-050247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
      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 」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
      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
      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
      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因故障且鑰匙遺失,已數月未曾發動與騎乘,訴願人仍在
      評估是否修復或報廢;又訴願人於100年3月26日至100年 5月9日期間未在臺灣居住,且
      原處分機關將舉發通知書與裁處書同時置於一個信封交寄訴願人,於裁罰前未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程序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2年10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
      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9年9月至99年11月)間實施99年
      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
      期限(100年4月28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4月11日北市環稽
      催字第10000029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故障已數月未曾發動與騎乘,且其於 100年3月26日至 100年5
      月 9日期間未在臺灣居住,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程序顯有違誤
      云云。依首揭環保署97年12月19日公告,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又是否為「使用中」之
      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
      輛,自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
      54號函釋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限期補行檢驗通知書所訂期限(100年4月28日)前並未
      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
      車於當時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既未
      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9年9月至99年11月)間實施9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補行檢驗,依法即應受罰。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
      址(即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段○○號○○樓),並由訴願人母親翁○○蓋章代為收
      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上開寬限期限內補行檢驗,亦
      未提出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令訴願人因故無法親自依限完
      成定期檢驗,依原處分機關網站公告及定期檢驗通知書所載,仍得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
      延檢驗期限,亦得委託他人代行檢驗或代為辦理展延檢驗期限等事宜。惟本件訴願人既
      未依限實施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復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尚難冀邀免
      責。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查原處分機
      關業以10 0年 5月 5日 D840449號舉發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該通知書 5日內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在案。縱如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將舉發通知書與裁處書同
      時置於一個信封交寄訴願人,惟按行政罰法第 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
      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縱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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