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198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1日廢字第 41-100-0600
    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南港區經貿段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及妨礙市容觀瞻,經派
    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17日上午10時勘查屬實,並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案外人蘇
    ○○等計15人所共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3月17日北市環稽南通字第BB821132號等15件
    改善勸導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蘇○○等15名共有人於接獲通知後15日內改善。該通知
    單於 100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00年 5月23
    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情
    事,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開立 100年 5月2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669904號
    等 15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及蘇○○等15名共有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0
    年 6月 1日廢字第41-100-060048號等15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及蘇○○等 15名共有人
    各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23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669904 號舉發通知書
      ,惟其訴願請求係訴請免罰,故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1日廢字第41-10
      0-06004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
      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
      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
      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系爭土地持分面積最大之共有人,請原處分機關斟酌有效
      性、比例性原則,優先課予共有人中最有效、最適合排除危害之人清理義務,並免予訴
      願人罰款。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0年3月17日上午10時,發現系爭土地雜草
      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周邊環境衛生及妨礙市容觀瞻,乃由
      原處分機關以事實欄所載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依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
      於100年5月23日上午 10時30分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
      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17日北市環稽南通字第BB821132號改善勸導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6月8日環稽收字第10033891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部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按土地如為多數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違反其管理義務,致土地遭受污染,有礙環境
      衛生時,主管機關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恣意選取處罰對象。主管機關應衡酌有效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優先考量其中能最有效、最適合排除危害之人,課予其防制或排除危
      害之義務,倘其不履行,則予以裁處。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案外人蘇○○等計
      15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市容
      觀瞻,原處分機關分別掣發改善勸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計15人於接獲通
      知後15日內改善。嗣因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計15人均未如期改善,爰開立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分別各處 1,200元罰鍰,是否失之過重?又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計15人共有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不均等,而訴願人之權利範圍僅1/20,則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為裁處對象,是否考量上開有效性原則,審認訴願人最有能力,能最有效排除土地
      污染之違規狀態?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及蘇淑女等15名共有人各1,200元罰鍰,
      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