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19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0日廢字第 41-100-0418
    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10日18時,發現訴願人將
    盛裝資源垃圾(含鋁箔包、紙碗等)及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3月1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631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4月20日廢字第41-100-041847 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5 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 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
      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
      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1.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居彰化初抵臺北市不諳法令,非故意違犯,應先給予勸導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無視訴願人陳述或請求,僵持 1小時餘仍強迫訴願人簽名,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
      垃圾(含鋁箔包、紙碗等)及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3105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居彰化初至本市,不諳法令,非故意違規,原處分機關應先予勸導云云
      。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
      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3105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載以:「1.本案乃民眾陳情學校前清潔箱常遭丟棄家戶垃圾,於 100.3.10 18:00
      時發現○○○君丟棄 2包垃圾,經詢問發現是家中拿出,內有整理好的一包鋁箔包,另
      一包有幾個大紙碗內有一小包垃圾(衛生紙、頭髮等物)如照片,隨即告知違反規定要
      舉發,由於○君現場陳述意見很久,但因為其違反規定丟棄家中垃圾,是以仍請○君提
      供資料,現場舉發由其簽收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憑。本件經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及家戶垃圾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並有採證照片 4幀為憑,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雖訴願人主張其初至本市,不諳法令,應先予勸導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並無應先勸導
      始得處罰之規定,且行政罰法第 8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
      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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