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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 100年 5月 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 1003019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吳興段 3小段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市稅捐稽
徵處信義分處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453700
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位屬挹翠山莊細部計畫區內之公園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其
於62年 8月23日府工二字第 37042號公告之「挹翠山莊社區細部計劃案」內即已劃定,
依劃定當時之都市計畫法規定,該公園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市稅捐稽徵處
信義分處乃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並
無地價稅減免相關規定之適用,乃以 100年 5月 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030190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826平方公尺,應自 100年起改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6月 1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查明,乃以 100
年6月1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03167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100年
5月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190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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