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 100年 5月 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 1003019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吳興段 3小段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市稅捐稽
      徵處信義分處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453700
      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位屬挹翠山莊細部計畫區內之公園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其
      於62年 8月23日府工二字第 37042號公告之「挹翠山莊社區細部計劃案」內即已劃定,
      依劃定當時之都市計畫法規定,該公園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市稅捐稽徵處
      信義分處乃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並
      無地價稅減免相關規定之適用,乃以 100年 5月 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030190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826平方公尺,應自 100年起改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6月 1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查明,乃以 100
      年6月1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03167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100年
       5月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190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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