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908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6235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4月20日北市信社字第 10031082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 (下同) 111萬 3,864元,超過 100
    年度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5月10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036235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
      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
      業規定。」第3 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
      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
      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
      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
      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
      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
      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
      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
      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
      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
      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各款情形
      ,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
      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
      ,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90251086號函:「主旨:......研商辦理 100年度低
      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有關動產計算方式一案......說明:......三、......修
      正 100年度低收入戶調查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97年臺灣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
      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2.612%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退休時領有保險金48萬元,因工作期間發生之訴訟,
      保險金已經用完,每月僅有俸給 2萬3,000餘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合計
      約 3萬元,訴願人清寒度日,配偶每月尚需診治醫療費用,可謂生活艱苦,全戶家產不
      足40萬元。訴願人並無不動產,不知何來不動產超過 550萬元,甚感疑惑,請查明。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人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人共計3人,依 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8萬 6,760元,依97年○○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
       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32萬 1,593元。另查有
       獎金中獎所得 1筆計 2萬元,動產合計為 334萬 1,593元。
    (二)訴願人配偶李○○及長子湯○○,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共計334萬1,593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11萬 3,864元,超過
       100年度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 100年 5月19日列印之98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家產不足40萬元,並無不動產,不知何來不動產超過 550萬元云云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卷附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均
      無任何不動產資料,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超過補助標
      準 550萬元,顯係誤解。另依卷附 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
      每人動產為 111萬3,864元,業如前述,已超過100年度之補助標準15萬元,雖訴願人主
      張其全戶家產不足40萬元,惟訴願人並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供核,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是訴願人空言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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