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90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3381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藥劑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衛藥生(中)字第N22121xxxx號執業執照,自
    民國(下同)94年 8月15日執業登錄於本市中山區○○診所,嗣於99年10月31日離職,惟遲
    至 100年 4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4月22日訪談訴願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其違反藥師法第10條第 1項及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藥師法第22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5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3381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
    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10條第1項規定:「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第 2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第40條規定:「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
      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
      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
      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藥師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12條第 1項規定:「藥劑生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
      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第 14 條第 1項規定:「藥劑生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藥
      事法及藥師法之規定處罰;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劑生證書,其兼領有藥師證書者,一併廢止其藥師證書。」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藥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可委託他人代辦,無意觸法,訴願人係初犯,且家中有
      3名子女需扶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藥劑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於 99年10月31日自○○診所離職,惟遲至100
      年 4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違反藥師法第 10條第1項及藥劑生資格及管
      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事實,有○○診所99年10月31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訴願人藥劑生
      證書、執業執照、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列印
      訴願人執業異動資料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可委託他人代辦,無意觸法,其為初犯,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藥
      劑生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
      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為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項
      及藥師法第40條所明定。訴願人為藥劑生,對於前揭規定,自應主動瞭解遵循,尚難以
      係初犯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家中有 3名子女需扶養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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