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19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2日機字第 21-100-05
    00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4日15時54分,在本市中
    正區重慶南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
    碼 MDV-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
     5.3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4,463ppm,亦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當
    場掣發 100年 4月14日 D84070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以 100
    年 4月14日 100檢 0002382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
    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複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
    規定,以 100年 5月 2日機字第 21-100-0500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
      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排氣檢測通知單,並非故意不檢測而製造空氣污染;
      另當場檢測人員僅告知 7日內要完成檢驗,否則會被開立罰單,檢測人員並未確實說明
      現場檢驗未通過時,罰單即已成立,卻仍於事後收到裁處書,實有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5.39%及14,463ppm,均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4.5%及9,000ppm,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4月14日100檢0002382號限
      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排氣檢測通知單,並非故意不檢測及檢測人員並未說明現場檢驗未
      通過,罰單即已成立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行為時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
      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
      ,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此與訴願人是否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進行定期
      檢驗係屬二事。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均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即應受罰。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限期改善通知單上附記「注意事項:......二、您的
      機車所排放之廢氣濃度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請您應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起
      算)改善完成及攜帶本通知單和行照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
      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按次處罰。」乙節,係為提醒訴願人應於稽查之日起 7日內
      完成複檢否則得按次處罰,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訴願人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不
      會遭受裁處之誤解,為杜爭議,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文字,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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