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198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6日音字第 22-100-0500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號前有營建工程施
    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6日凌晨 1時14分前往現
     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
    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 A),全頻20Hz
    至 20KHz,下同)為73.2分貝﹝均能音量為73.2分貝,背景音量為61分貝,音量相差 10 分
    貝以上,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65分貝
    ,乃以 100年 3月26日第 N040024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0年 3月27日凌晨 1時18分前改善
    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4月27日凌晨 1時派員前往稽查,於本市北投區石牌路○○
    段○○號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5.8分貝﹝均能音量為65.8分貝
    ,背景音量為53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故不須修正﹞,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
    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
    規定,乃以 100年 4月27日第 N040076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 3款
    規定,以 100年 5月 6日音字第 22-100-0500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 8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
      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 1項第 4款、第 2項規
      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
      計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
      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
      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
      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
      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
      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均能│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音量├──────┼──┼───┼───┼──┼───┼──┤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音量├──────┤          ├──┼───┼──┤
    │  │第三、四類 │          │100 │ 85 │ 75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
      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事實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
      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現場量測之噪音音量為65.8分貝,僅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
      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制標準(65分貝) 0.8分貝(約1.23% ),應屬容許誤差範圍,
      且現場環境背景音量達53分貝,故超過標準值 0.8分貝應尚不足以構成妨礙住戶安寧之
      要件。本案噪音實非出於故意,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挖土機所發出之
      聲音,逾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 26日第N040024號及100年4月27日第N040076號通
      知書、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收文號 1089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量測噪音音量為 65.8分貝,僅逾管制標準(65分貝)
      0.8 分貝,應屬容許誤差範圍,且本案實非出於故意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
      、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
      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又本市全區為
      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類至第 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
      ,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
      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及本府
      98年 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 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地點(
      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號及○○號路段),屬第 3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11時
      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65分貝。
      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年 3月26日凌晨 1時14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
      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73.2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
      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掣發100 年 3月26日第 N040024號通知書告發,限訴願人於
       100年 3月27日凌晨 1時18分前改善完成,並經訴願人所屬現場負責人簽收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4月27日凌晨 1時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整體
      音量為65.8分貝﹝均能音量為 65.8分貝,背景音量為53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
      故不須修正﹞,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制標準 (65分貝)
       0.8分貝。是訴願人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自應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受罰。
    五、次按相關之環境樣品檢測均有無法避免之分析誤差,故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法定標準值
      時,均已內含分析誤差值;另查原處分機關所使用之RION NL-32型噪音計儀器亦經檢定
      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 (檢定合格單號碼
      :M0PA9800296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應堪肯認。訴願
      人雖主張發出該噪音非出於故意,惟訴願人既為從事電氣工程業者,對其施工機具產生
      之噪音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其承作本件工程施工既疏未進行
      妥善防制措施,致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逾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
      標準,並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完成,有如前述,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3分貝以下,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 8,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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