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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2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28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下同) 99年8月5
日更名〕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2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749500
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1名。訴願人於99年 5月20日僱用蔡○○(下稱蔡君)並於同日為其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嗣訴願人於100年1月24日檢附受僱人名冊及印
領清冊等表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蔡君99年8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5 日止之僱用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蔡君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99年8月至12月之出勤打卡
紀錄及99年11月份薪資領取證明等文件,先後以100年2月10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102630
0號、100年3月8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1198700號及100年3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150 4
700號等3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就業啟航計
畫第 11點第2項規定,以100年5月2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028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
助。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因認願人上述缺失已改善,乃以 100年7月 7日北市就
雇字第1003170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5月2
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280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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