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220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章○○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1日廢字第 41-100-0600
    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5日16時58分,在本
      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北三門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4月25日北市環中正罰
      字第 X6768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6月 1日廢字第 41-100-0600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為中度之精神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乃以100年7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28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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