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
    4711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17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區公所
    初審後,以98年12月 1日北市中社字第 098333421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241萬 2,506元,超
    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
    ,乃以98年 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58402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 
    98年12月14日北市中社字第 09833342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1日向
    內政部提出陳情,經內政部以98年12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619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不動產價值仍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乃以99年
     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71166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
    猶表不服,於 100年 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5月3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9年1月14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
      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
      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
      年度資料。」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
      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
      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
      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
      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
      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6點第 1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
      ,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7點規定:「
      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
      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9點規定:「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
      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戶
      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 2年前患有重聽,據經銷助聽器之公司告知,假若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即可
       申請補助款,惟訴願人於 2年前第 1次申請時,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長子收入過高
       退回申請,第 2次申請,原處分機關則以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加計訴願人收入不符合規
       定而退回。訴願人與長子、長女的關係不過是過路人,他們的監護人是他們的母親。
    (二)臺北市○○區公所 100年 5月10日北市中社字第 10032030500號函,對於「戶」的定
       義,引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該條規定提到,應計算人口範
       圍包含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然訴願人並未擁有三妻四妾,名義上
       雖有 1兒 2女,但他們各有他們的母親,監護權係歸於其等母親,訴願人雖自己患有
       重聽等疾病,但仍希望盡力幫助這些兒女,至於長女曾經出國,現在如何,訴願人則
       不清楚。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林○○,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林○○,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23萬 4,800元,土地 1筆,公告
       現值為 1,217萬 7,706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241 萬 2,50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不動產價值為1,241萬2,506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
      有100年6月16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名義上雖有1兒2女,但他們各有他們的母親,監護權係歸於其等母親,
      訴願人雖自己患有重聽等疾病,但仍希望盡力幫助這些兒女,至於長女曾經出國,現在
      如何,訴願人則不清楚等節。經查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是訴願人及其子女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是原處分
      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子、長女均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再查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規定,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分別係以最新財稅
      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如有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另本府98年1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815361300
      號公告本市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不動產標準係以全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未超過 650萬元。經查,本件依卷附 97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戶 3人
      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241萬2,506元,業如前述,已超過 99年度不動產之公告標
      準 650萬元;又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家庭不動產有上開規定不列入計算之證明供核,是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無
      違誤。末查,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自應繫於人民
      業已窮盡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基本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
      亦可避免扶養義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本件訴願人長子及長
      女,既為訴願人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並無因其等
       2人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漏列訴願人次女林○○為訴願
      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惟因其次女依97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不動產資料,縱使列入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則訴願人全戶 4人所有不動產價值仍超過99年度公告補助標準650 萬元
      ,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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