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6545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 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4月26日北市中社字第 10031935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39萬 9,370元,超過 100年度
    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5月17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036545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理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
      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
      業規定。」第3 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
      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
      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
      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
      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
      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
      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
      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
      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
      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
      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各款情形
      ,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
      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
      ,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財產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均係賴以每日生
      蛋之母雞,如其不生息,不敷飲食之生活費用,即需政府救助。訴願人財產中有 1筆既
      成道路土地約合公告地價 400萬元,本可供自己生活度過餘生,因政府未能徵收或未依
      照地租給付年百分之八範圍內之相當租金,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難。今訴願人迫於生活
      ,不顧尊嚴向政府提出救助,而政府竟以應補償而不補償訴願人之無法自由使用生息之
      財產,虛增列入訴願人之所有財產,反作為排富條款,謂資格不符,已違背政府之職責
      。訴願人今為一獨居老人,且急需配有全口牙齒,做為健康生活之依賴,請儘速處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共計 2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1筆計75萬3,490元,故其動產共計75萬3,490元。
    (二)訴願人長子李○○,查有投資 1筆計 4萬 5,250元,故其動產計 4萬 5,25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之動產共計79萬8,74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39萬9,370元,超過100
      年度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100年5月27日列印之98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財產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均係賴以每日生蛋之母雞,如其不生息,不敷
      飲食之生活費用,即需政府救助;又其為一獨居老人,且急需配有全口牙齒,做為健康
      生活之依賴,請儘速處理等節。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
      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
      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4條、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及第 7點所明定。復按行為時該作業
      規定第 8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投資或有價證
      券計算之結果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如前 2
      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
      證明單據。或原投資已轉讓者,應檢附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及轉
      讓後所得流向證明等。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
      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本件依98
      年財稅原始資料記載,訴願人全戶 2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為79萬 8,740元,
      平均每人動產為39萬 9,370元,超過100 年度公告之動產補助標準15萬元,業如前述,
      訴願人倘認為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結果差距過大或不符,自
      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查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其動產價值,並無違
      誤。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其無法自由使用生息之土地,虛增列入訴願人之所有財
      產,致其資格不符云云,惟查,本件係訴願人家庭財產中之動產金額超過補助標準,並
      非其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補助標準,是訴願主張,應有誤會,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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