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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2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
3112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2目規定之資
格,其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8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異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7,967元,大於 1萬 7,655元,小於 2萬 6,483元,依 10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仍為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 1
00年 5月12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112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行為時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
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被
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未
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行為時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
,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
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
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
一、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
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
總清查)......。」
99年9月9日府社助字第0994155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0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國
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1萬 7
,655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超過 1萬 7,655元未超過 2萬 6,483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又長期因病纏身,10餘年未能工作,
何來基本薪資?訴願人生活入不敷出,已陷入困境,無餘力繳交醫療費用,更遑論繳納
國民年金保險費用。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訴願人(45年12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
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1,04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96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967元,大於1萬7,655元,小於2萬6,483元
,有100年4月13日列印之98年度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
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訴願人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即行
為時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 2目規定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因病纏身,10餘年未能工作,何來基本薪資云云。按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 14條規定係準用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至第5條之3規定,依行為時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有工作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情事者。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疾病纏
身,然並未提出其有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具體事證供核,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是訴願人依行為時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復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工
作收入、動產、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是訴願人依其 98年度財稅資料,查
有營利所得 2筆,亦應計入其家庭總收入之範圍。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認訴願
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967元,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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