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16. 府訴字第100090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31日北市地權字
    第 10031569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0日受理民眾檢舉並至
    現場勘查,查得其於基隆市華新一路涵洞口等 3處設置之「○○館」售屋廣告看板(下稱系
    爭售屋廣告)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因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於本市,爰以 100年 5月10
    日基府地籍貳字第100015689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5月18日北
    市地權字第 100313931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提出說明,復經訴願人於 100年
     5月26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函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置之系爭售屋廣告未註
    明經紀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 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5月31日北市地權字第 10031569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6 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十、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
      。」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
      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 29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二、違反......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內政部
      98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18號函釋:「主旨: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 2項規定,有關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之執行疑義乙案 ......說
      明:本案經本部於本(98)年10月 9日邀集......會商獲致共識,請依下列結論辦理: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 2項規定,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
      經紀業名稱,其立法意旨係為明經紀業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三、請中華民國不動
      產仲介(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對經紀業廣為宣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4月18日申請分設非常態營業處所名稱為「○○館」
      ,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其以為看板上之「○○館」字樣已清楚可供識別營業處所名稱;
      又訴願人已於 100年5月6日加註經紀業名稱。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其設置系爭售屋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違規事實,
      有基隆市政府100年5月10日基府地籍貳字第1000156894號函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100年4月18日申請分設非常態營業處所名稱為「○○館」,經原處分機
      關備查,其以為看板上之「○○館」字樣已清楚可供識別營業處所名稱;又訴願人已於
       100年5月6日加註經紀業名稱等節。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所刊登之廣
      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前揭經紀業乃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
      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此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4款及第21條第2項
      所明定。核其意旨,乃為使不特定多數人能明確辨識刊登該廣告之經紀業主體,以明經
      紀業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亦為前揭內政部98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18號
      函釋在案。訴願人既為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
      遵循。查本件訴願人設置系爭售屋廣告,既未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
      項規定,註明經紀業名稱,依法自應受處罰。至系爭售屋廣告上有記載訴願人之非常態
      營業處所名稱「○○館」部分,與本案違規要件認定無涉,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
      立;又訴願人雖已於 100年5月6日在系爭售屋廣告加註經紀業名稱,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據以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