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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0日北市衛疾字第 10032743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招募彩粧師,案外人 O君(下稱申訴人)前往應徵,經訴
願人於 99年 6月14日通知申訴人錄取並告知需完成體檢及繳交公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
,嗣申訴人進入訴願人公司就業並檢附檢查日期為 95年 4月26日之役男體格檢查表予
訴願人,訴願人以該表為時過久等原因,要求申訴人再行提出健康檢查報告,申訴人乃
提出檢查日期為 99年 7月26日之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一般體格檢查表 (
人類免疫病缺乏病毒抗體檢查結果為陽性)後,於99年 8月16日離職,嗣申訴人以其遭
訴願人以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為由而解職,認遭就業歧視,乃委任社團法人○
○促進會(下稱○○促進會)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 7條第 1項規
定,以99年10月 4日愛字第991004號函,向訴願人申訴,訴願人乃以 99年11月 9日管
理字第2010110901號函復該促進會。申訴人仍不服,依上開辦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委
任該促進會以99年12月13日愛字第991213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二、案經訴願人以 100年1月4日管理字第201101040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後,原處分機關
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3月3日召開「感染
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會中決議訴願人曾函復愛滋權益促進會及原處分機關
,表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不適任彩粧師職務,事證明確,已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係基於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錯誤認知,而非故意違反法規為
由,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以 100年5月10日北市衛疾字第10032743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5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
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第4條第1項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
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
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第
2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之情形,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第25條規定:「本條例所
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二十三條之罰鍰,亦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
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感染者遭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就學、就業之不公平待
遇或歧視時,得向各該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負責人提出申訴。」「申訴人對前項申
訴有遲延處理或對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11條規定:「各
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受理申訴案件時,應邀集雙方當事人及相關
專業人士、感染者權益保障團體代表,以客觀、獨立及公正之方式審議之。前項審議,
應對感染者以匿名方式為之。」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
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
所供人理髮、美髮、美容之營業。」第14條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
種。二 發現有精神病、性病、活動性結核病、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或其他傳染
病者,應即停止從業,接受治療,經複檢合格後始得從業。三 從業期間每年應接受主
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講習。前項健康檢查項目及預防接種,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營業場所負責人不得僱用。」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按:
96年 7月11日修正名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函復愛滋權益促進會之函文,僅係就若由愛滋病患擔任彩粧師恐有健康上之疑
慮所表達之客觀意見,尚無法作為訴願人係以申訴人為愛滋病患為由而拒絕其任職之
依據。
(二)原處分機關忽略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2款及第14條第 1項第 2款規
定,限制愛滋病患從事美容業之權利。
三、查本件申訴人主張訴願人以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為由予以解職,涉及對人類免
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就業歧視之事實,經 100年3月3日原處分機關召開「感染者就業權益
保障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認定,有該會議紀錄、申訴人臺北市立○○醫院(○○院區)
一般體格檢查表、訴願人 99年11月 9日管理字第201011090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函復愛滋權益促進會之函文,僅係就若由愛滋病患擔任彩粧師恐有健康
上之疑慮所表達之客觀意見,尚無法作為訴願人係以申訴人為愛滋病患為由而拒絕其任
職之依據云云。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4條規定,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業或
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是雇主為僱用行為時,自應遵循前揭規定,加強對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感染者之保障,不得有歧視或不公平待遇情形。查本件申訴案件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3月3日召開「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會中決議訴願人曾函復愛滋
權益促進會及原處分機關,表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不適任彩粧師職務,事證明確
,已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4條規定;次查前揭訴願
人函復愛滋權益促進會之函復內容已指明若申訴人擔任彩粧師,恐有將愛滋病毒傳染予
顧客之風險,是應可認定訴願人係以申訴人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為由而予解職。
復查訴願書所附錄取通知單第15點表示,除一般勞工健康檢查項目外,請增加 A/B/C型
肝炎、肺結核及愛滋病之法定傳染病檢查,因愛滋病(即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依現
今醫療科技既無法治癒,則訴願人仍要求經其通知錄取之人須進行該檢驗之目的為何未
明,再輔以訴願人前揭函復愛滋權益促進會之函文內容,表示愛滋病患擔任彩粧師恐有
健康上之疑慮,然愛滋病患縱有健康疑慮,該病患何以即應認不足勝任是項工作?亦未
見訴願人說明其合理之關聯,是堪可認定訴願人係歧視愛滋病患者,而有違反人類免疫
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忽略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限制愛滋病患從事美容業之權利云云。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 2款規定之理髮美髮美容業,係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美容之營業,
而查訴願書所附錄取通知單第 2點所示,申訴人結訓後之服務地點,係視訴願人業務需
要,調派至訴願人全省等服務地點,是與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之固定場所不符,而不得稱
為美容業;又縱訴願人係美容業者,按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該款
患者既係規定停止從業,而非謂訴願人得逕自解消其與申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訴願人
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並審酌訴願人係基於對後天免疫缺
乏症候群之錯誤認知,而非故意違反法規為由,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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