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12. 府訴字第100021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3日機字第 21-100-05
    01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ES-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 9月;發照年月:89
    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年 4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244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
    年 4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100年 4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5月 5日 D84183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5月13日機字第 21-100-05017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 100年 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6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
      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
      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檢驗通知書, 1輛機車如何污染環境?罰鍰2,000元
      不符比例原則,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
      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9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9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
      9年9月至11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0年4月28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100年4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244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檢驗通知書,罰鍰不符比例原則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對
      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
      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9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系爭
      機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於100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車籍地(臺北市信義區松隆
      路159巷31號3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100年4月28日前)內完成檢
      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另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條第2項授權訂定,本件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規定,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及上開裁罰準
      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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