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22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3日機字第 21-100-05
    04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8日上午11時24分,在本
    市大安區基隆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
    號碼 AQL-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9.4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遂當場掣發 100年 5月18日 D84184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由衛生稽查大隊以 100年 5月
     18日 100檢 0005083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
     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嗣原處分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5月23日機字第21-100-050462 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
      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3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
      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
      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
      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2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方於今年 3月份檢驗合格辦理過戶,而原處分機關攔檢稽
      查人員卻判定系爭機車廢氣排放異常,兩者相距不到 3個月,結果相異,有違常理。請
      撤銷原處分,並請求重新檢測系爭機車之排氣。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
      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9.4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5月18日100檢0005083號限期改善通知單
      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方於今年 3月驗車合格,與攔檢稽查人員判定廢氣排放異常,兩
      者相距不到 3個月,結果相異,有違常理云云。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3年12月
      ,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CO)排放標準為4
      .5%;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5月18日100檢0005083號限期改善通知單
      顯示,系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9.4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
      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
      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
      項作業,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準氣體進行校正後,始開始檢測;而檢測儀器亦定
      時進行檢校。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稽查人員蘇○○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10048號
      「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
      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另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
      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
      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
      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況果如訴願人陳稱系爭機車前於 1
      00年 3月份驗車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惟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
      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限期改善通知單上附記「注意事項:......二、您的
      機車所排放之廢氣濃度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請您應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起
      算)改善完成及攜帶本通知單和行照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
      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按次處罰。」乙節,係為提醒訴願人應於稽查之日起 7日內
      完成複檢否則得按次處罰,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訴願人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不
      會遭受裁處之誤解,為杜爭議,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文字,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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