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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218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1日廢字第 41-100-0624
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 6日16時31分,發現車牌號
碼 xxx-BKZ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萬華區康定路○○號前,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0年 5月10
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1003078310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
回復承認有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6月21日廢字第 41-100-06246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9日在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15日補具訴願書, 6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5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10030
783104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21日
廢字第41-100-06246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有違規行為,也知道行為是不對的,但因家中經濟困難,
請求撤銷處分,寬容訴願人1次。
四、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訴
願人陳述意見亦自承有前開違規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證照片4幀、錄影光碟1
片、訴願人100年6月 16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1744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家中經濟困難,請求寬容訴願人 1次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
隨地吐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
以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憑。又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
及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有該違規行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
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自難以其家中經濟困難為由,冀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所述其家中經濟困難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
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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