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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20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局
代 表 人 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0日音字第 22-100-0500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民眾檢舉,訴願人營業處所(
本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號,屬第 3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情事,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1
00年 2月26日23時20分至上址周界外本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段陳情人指定地點,以RION N
L-32型噪音儀量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空調系統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 A)低頻20Hz至
200Hz (下同)】為37.1分貝 (均能音量為37.1分貝,因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
,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35分貝。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 100年 3月 2日第 N03
9270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 100年 3月30日23時24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於 100年 4月29日再次接獲通報檢舉該址仍有噪音污染情事,乃於當日 23 時 4分派
員前往量測,測得該場所空調系統之噪音音量為45.4分貝(均能音量為45.4分貝,因現場人
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仍不符前揭標準,且超過10分貝。原處分機關乃
以 100年 5月 2日第 N039488號通知書再次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以 100年 5月10日音字第 22-100-0500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 1,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區分
:......(三)夜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均能音量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
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
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
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 ......。」第 5條規
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娛樂或營業場所 │
│ │違反第 9條第1項,經 │ │
│ │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 │
│ │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3,000元-3萬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 │
│幣) │4.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7倍 │
│ │處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6、 7條。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
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皆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期限改善完成,惟因空調系統冷卻水塔
於80年建置至今,雖經多次工程改善,惟因噪音管制標準於98年9月4日修正發布,為符
合標準,必需提升冷卻水塔效能。訴願人已編列預算,預計 101年12月完工,顯見訴願
人遵守環保法規之決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空
調系統之噪音音量,逾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
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日第N039270號及100年5月
2日第N039488號通知書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6月7日環稽收字第100311370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空調系統冷卻水塔設備老舊,未能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已編列預算,預
計 101年12月完工,顯見訴願人遵守環保法規之決心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
、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
類至第 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
,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諸
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3條、第5條及本府98年7月30日府
環一字第 09835069702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中正區北平西路○○
號),屬第 3類管制區,依首揭規定於晚上 11時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段所發出之
噪音音量不得超過35分貝。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00年 2月26
日23時20分之夜間時段,於陳情人指定地點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空調系統之噪音音量為
37.1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35分貝,乃掣單告發,並限於 100年 3月30日23時24分前
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4月29日23時 4分前往量測,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空調系
統之噪音音量為45.4分貝,仍不符前揭標準,且超過10分貝。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複
查時並未改善完成,自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項規定處罰。訴願人不得以設備老
舊已編列預算提升效能
,以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為由,主張免除該行政法上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營業場所機具設備之噪音音量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以上 15分貝以下
,依罰鍰下限金額( 3,000元)之 7倍,處訴願人 2萬1, 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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