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訴  願  人 謝○○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99年12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93159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陳○○就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新中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房屋稅籍,該分處依
      案附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編訂門牌登記申請書所載門牌地址(即本市松山區新中
      街○○號)核定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為 01060420001)在案,嗣經訴願人謝○○訴
      請陳○○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房屋拆除勝訴確定(96年 8月13日),並強制執行後,訴願
      人等 2人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註銷系爭房屋之門牌,經該戶政事務所於97年
      12月30日註銷該門牌在案。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
      房屋僅小部分之房屋屋頂遭拆除,大部分建物仍存在,乃以99年12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 09931598800號函通知陳○○更正系爭房屋坐落地址為本市松山區新中街○○巷○
      ○號旁,並補發系爭房屋 100年房屋稅繳款書予陳○○。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及房屋
      稅繳款書,於 100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因有其他事項(房屋稅核課面積)尚待查明,乃以
       100年6月15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030653200號函通知陳○○,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撤銷上開松山分處99年12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931598800號函。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不服系爭房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稅捐
      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100年6月17日北市訴(丁)字第100303430210號函將該部分移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復查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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