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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9. 府訴字第100090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6日北市地發字第 10030590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受理民眾申請辦理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及○○地號之土地鑑界時,發現有地籍坐標與街廓現況似有缺符之情形,
乃以99年12月31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099321616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
總隊)處理。案經開發總隊於100年1月19日及2月9日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現場會勘並依該局
指告樁位辦理檢測後,發現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與○○地號間地籍線與都市
計畫道路中心樁○○、○○樁位略微不符;○○地號與○○、○○、○○、○○地號間地籍
線與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樁位略微不符;○○地號與○○、○○、○○、○○、
○○、○○、○○地號間地籍線與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樁位略微不符,嗣經重新
檢核相關圖籍資料並邀集本府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發現其不符原因係因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
(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開發總隊)於69年間辦理內湖區○○新村改建都市
計畫道路分割案及75年間辦理內湖區○○段○○小段○○地號附近道路截角逕為分割案時未
發現其樁位略微缺符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5月16日北
市地發字第10030590500號函,移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辦理地籍線更正。嗣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乃以 100年5月19日收件內字第14299號土地逕
為登記書辦理本件地籍線更正登記,並以 100年5月2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10030854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及○○○等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地籍線更正案件業已辦理完竣,更正後之
面積均未改變。訴願人不服,於100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1
0030854800號函提起訴願,惟綜觀該函意旨,僅係說明該所業依原處分機關之來文,辦
竣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正,因此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16日北市
地發字第100305905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
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
,倘訴願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撤銷原處分;又系爭處分
破壞法律狀態之安定,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
四、查本件事實欄所述相關地號之地籍線與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樁位略微不符,經原處分機
關重新檢核相關圖籍資料並邀集本府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發現其不符原因係因69年間辦
理都市計畫道路分割及75年間辦理附近道路截角逕為分割案時未發現其樁位略微缺符所
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原處分機關乃移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逕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99年12月31日
北市中地二字第099321616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倘訴
願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撤銷原處分;又系爭處分破壞法
律狀態之安定,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提起訴願時,須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如其權利或利益並未因行政處分之作成受
有損害,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地籍線更正案件之相關地號土地,其更正前
後面積均未改變,是對於訴願人權益並無影響,尚無權利保護必要。訴願主張,尚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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