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3693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 (下同) 100年 2月14日在轄內○○藥局(臺中市大里區新
      興路○○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有未標示原產地及其產品外包裝標示「非
      基因改造 新鮮蔓越莓」字樣,惟蔓越莓不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得標示非基因改造之原
      料等情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00年 3月 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
      056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2
      183100號函請訴願人於 100年 3月24日前提出陳述書,案經訴願人以 100年 4月22日(
      收文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7 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5月2 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10033 693000 號函命訴願人於 100年 7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該
      函於 100年 5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適用法令有誤,乃以100年7月21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100359366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100年5月2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36930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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