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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3693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 (下同) 100年 2月14日在轄內○○藥局(臺中市大里區新
興路○○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有未標示原產地及其產品外包裝標示「非
基因改造 新鮮蔓越莓」字樣,惟蔓越莓不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得標示非基因改造之原
料等情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00年 3月 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
056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2
183100號函請訴願人於 100年 3月24日前提出陳述書,案經訴願人以 100年 4月22日(
收文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7 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5月2 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10033 693000 號函命訴願人於 100年 7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該
函於 100年 5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適用法令有誤,乃以100年7月21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100359366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100年5月2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36930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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