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22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8日小字第 21-100-06
    00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0日上午 9時59分,在本
    巿士林區環河北路、社中街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測得
    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6-xxx營業小貨車(出廠年月為 88年 1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
    污染度平均值達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0%),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乃依行為
    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當場開立 100年 4月20日 C0100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並交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賴○○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
    ,以 100年 6月 8日小字第21-100-06007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
      、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2條:「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主管機關對行
      駛中汽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
      行車安全。前項不定期檢驗攔車時應有明顯指示停車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
      ,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
      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
      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
      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黑煙(不透光率%)    │   -  │
    │標準│  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  40  │
    ├──┼───────┴─────────────┴─────┤
    │  │一、......自84年1月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
    │備註│  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 款第 2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
      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於 100年5月9日複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55.9%、53.7%及53.9%,平
      均值為54%,被判定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0日柴油車排氣
      煙度檢驗結果表、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34482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業已於 100年5月9日複驗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是
      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
      法定排放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
      爭車輛,經測得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依法即應受罰
      。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嗣於10 0年5月9日經複驗合格,惟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
      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
      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
      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訴願人於 100年5月9日之測試結果僅表
      示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系爭車輛時檢測結果不合
      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排放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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