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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19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8日機字第 21-100-05
03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HJB-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1年 9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惟車籍地在本市松山區,遂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
年 4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295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4
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100
年 4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5月 9日 D8419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
條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5月18日機字第 21-100-0503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
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70年10月18日即出境,長年旅居香港,僅偶而返國
短暫休假,絕未購買及登記系爭機車,訴願人不會騎乘機車亦無機車駕駛執照,應係訴
願人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辦。訴願人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及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車籍,因乏
系爭機車相關資料及證件,均遭否准所請,本案擬俟訴願人於100年7月22日返國後,將
再行向警察局報案處理。另原處分機關實應查告系爭機車於99年11月15日被巡查時,係
位於何處並由何人騎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1年9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 81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
即 99年8月至10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
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0年4月28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100年4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295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年旅居香港,僅偶而返國短暫休假,絕未購買及登記系爭機車,應係
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辦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
合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此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所
有人,即應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9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又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 294之1號11樓之1,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年4月28日前完成檢
驗。該通知書於100年4月13日送達,有蓋有同址大廈管理委員會戳記及管理員蓋章收執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仍未於上開寬限期限
內補行檢驗,亦未提出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另雖訴願人主張絕未購買及登記系爭機車,應係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辦車籍資料等情,惟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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