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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20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2日廢字第 40-100-0400
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4日上午 9時45分,於本市內湖區
成功路 2段內湖交流道前,攔查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黃○○駕駛車牌號碼XXX-HJ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9條第 2款規定,以100年4
月22日廢字第40-100-0400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
00年 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0年 5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0962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6月 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6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6月9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4月27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100年5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
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
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
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
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為使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廢清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
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暨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規
定之罰鍰、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裁量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
局。」第 7點第 2款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同一行為人
ㄧ年內查獲第二次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查獲第三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第四次以上
查獲者除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外,並沒入其清除機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 號函釋:「....
..二、另倘攔檢地點非證明文件載明運送路線,應請行為人提出說明車輛未依運送路線
行駛之原因,非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精神,在於依法從事,禁止惡意傾倒。訴
願人無必要假藉攜帶合法證明文件而行惡意傾倒行為。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所攜帶證
明文件未註明當日清運日期即需處罰之規定。訴願人確已隨車攜帶合法證明文件,僅漏
填「土石方載運數量」及「當日出土累計數量」即被處 6萬元罰鍰,不符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且訴願人受稽查時已提供「苗栗縣小山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憑證」,該憑
證已填寫載運數量20立方公尺,可證明確屬漏填,並無任何規避填寫意圖。又依環保署
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 208號函釋意旨,漏填數量可請訴願人說明或補填,非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警告處分亦達處分目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
證照片 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證明文件未註明當日清運日期即需處罰,其已隨車
攜帶合法證明文件,僅漏填載運數量及當日出土累計數量,且受稽查時已提供苗栗縣小
山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憑證。依環保署 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號函釋
意旨,漏填數量可請訴願人說明或補填。予以警告處分亦可達處分目的云云。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究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
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流向,俾免業者任意棄置,而有礙環境衛
生,故課予業者於運送剩餘土石方時應攜帶載明數量及有關事項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以
備查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參照)。本件稽之卷附採證照片,
訴願人載運剩餘土石方雖已隨車持有「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並未記載載運數量及當日出土累計數量等內容,是該文件無法作為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所載運剩餘土石方數量流向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運
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文件為由處以罰鍰,洵無違誤。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本件訴願決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又本件訴願人係因隨車文件未記載載運數量及當日出土累計數量等內容,致
該文件無法作為證明文件,則裁處書違反事實欄載以:「載運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
有相關證明文件(所出示隨車證明文件......未註明當日清運日期......)」,其所載
理由雖有不當,但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
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另「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無清運日期之欄位以供業者記載,
對於主管機關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流向,恐有不足,原處分機
關宜儘速檢討訂定有關證明文件必要記載事項,以杜爭議,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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