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 100年 6月15日北市稽中北
    乙字第10032564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登記取得車牌號碼CN-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嗣於100年6月12日在稅務入口網站利用網際網路線上申辦案件方式,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以系爭車輛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訴願人祖母陳丁○○使用為由
      ,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以100年
       6月15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032564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車輛自100年6月12
      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並退還 100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3,960元。
      訴願人不服,於100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7月21日北市稽中北字第 10030298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北分處100年6月15日北市稽中
      北乙字第10032564 5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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