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8.29. 府訴字第100022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0日廢字第 41-100-0520
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1日18時48分,發現訴
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振華街○○號對面地上,乃拍照
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4月11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6756
2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100 年
5月20日廢字第 41-100-0520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6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 7月 5日北市訴(辰)字第 100305122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100年 7月 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