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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6. 府訴字第100021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3日廢字第 41-100-0603
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8日
查察發現本市士林區菁山路○○巷○○之○○號(力行段 3小段25地號 ),其空地及
空屋有廚餘堆置產生惡臭,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
機關乃以 100年 4月28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C925549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清除。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5月 6日14時派員前往上
址勘查,發現上述髒亂未改善完成,影響環境衛生,乃再次開立 100年 5月 9日北市環
(稽)士通字第BG923722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改善,
該通知單於100 年 5月10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條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6月 3
日廢字第 41-100-0603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9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處分有瑕疵,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
6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19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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