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2日第28005 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11時40分及12時 1
      分許,分別在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口電桿及中山北路○○段○○號滅火器
      上,查獲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為「○○ 權狀 59.89坪賠錢急售 本案最低價 
      坡平雙車位 xxxxx」,污染環境並妨礙市容景觀,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
      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
      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6月22日第 280
      05號處分書,停止訴願人「0926808191」行動電話自 100年 6月24日起至 100年12月23
      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查證過程有瑕疵,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0年7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31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
      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已無
      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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