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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
31122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X-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597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
國(下同)95年至97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
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 97年 2月18日逕行註銷牌照,並繳回
牌照在案。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於 98年 5月17日查獲
案外人林○○(即訴願人父親)駕駛未懸掛牌照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本市文山區興隆路 1段。
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除補徵97年 2月18日至97年12月
31日、98年 1月 1日至98年 5月17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186元、 2,672
元,共計 8,858元外,並以99年 10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3566000號裁處書,按所滯
欠95年、96年及97年 1月 1日至97年 2月17日使用牌照稅額分別為 7,120元、 7,120元、 9
33元,處 1倍罰鍰計 1萬 5,173元,及按97年 2月18日至98年 5月17日應納稅額 8,858元處
2倍罰鍰計 1萬 7,716元,共計處 3萬 2,889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第 1次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之車牌於裁決所97年 2月18日逕行註銷牌照時,已繳回牌照,系爭車
輛於 98年 5月17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時,並無牌照可供懸掛,乃依財政部函釋意旨,將
原補徵 97年 2月18日至97年12月31日使用牌照稅計6,186 元及按上開稅額處 2倍罰鍰計 1
萬 2,372元部分撤銷,並核定補徵查獲年度即98年 1月 1日至98年 5月17日之使用牌照稅 2
,672元,另以 100年 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30242300號裁處書,按所滯欠 95年、96
年及97年 1月 1日至97年 2月17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萬 5,173元處 1倍罰鍰計 1萬
5,173元,及按98年 1月 1日至98年 5月17日應納稅額2,672元處 2倍罰鍰計 5,344元,共
計處 2萬 517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
,第 2次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5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1122100 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6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ㄧ個月內ㄧ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ㄧ日
及十月ㄧ日起ㄧ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
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
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
滿之翌日起算。」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
,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44年臺財稅發第5575號令釋:「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
有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
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87年4月1日臺財稅字第871936961號函釋:「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
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
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 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87年4月22日臺財稅第871937079號函釋:「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
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
日或換照截止日。」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
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
。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
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 (註) 銷牌照
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
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於 97年2月18日經裁決所註銷牌照並繳回,該車輛放置
未使用。 98年5月17日由父親林○○開往洗車場洗車,被文山二分局查獲開單處罰屬實
。惟訴願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款均已繳清,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並非訴願人使用,再處罰
鍰,實是罰所非人,無過錯者受罰,請予重新核辦。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滯欠95年至97年使用牌照稅,且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
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裁決所於 97年2月18日逕行註銷牌照並繳回牌照在
案。系爭車輛於 98年5月17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有最新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徵銷資料查詢、稅籍異動查詢、違章確認及保證金登錄作業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
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查獲年度即98年1月1日至
98年5月17日之使用牌照稅計2,672元外,並按所滯欠 95年、96年及97年1月1日至97年2
月17日止之使用牌照稅1萬5,173元處1倍罰鍰計1萬5,173元,及按98年1月1日至98年5月
17日應納稅額2,672元處2倍罰鍰計5,344元,共計處2萬517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滯欠之使用牌照稅款均已繳清乙節。經查,本件系爭車輛95年、96年及
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繳款期限分別至95年4 月30日、96年4月30日及97年4月30日止
,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限至97年2月29日、9
7年6月30日及98年2月8日止,該等繳款書分別於97年1月21日、97年5月14日及97年12月
1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文山分處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車輛係
於 98年5月17日經文山二分局執勤員警查獲違規行駛公路,並經本市監理處於 98年5月
18日登錄建檔,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 99年8月10日、99年
11月19日繳納原滯欠之95年至97年使用牌照稅時,業非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
故無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及首揭財政部87年4月1日臺財稅字第 871936961號函釋
之適用。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並非訴願人使用,處罰對象有誤乙節。查汽車係由公路
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有關汽車新領牌
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此亦為公法上為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掌握所作之規範
。依前揭財政部44年臺財稅發第5575號令釋意旨,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未稅車違規行駛,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系爭車
輛車籍登記車主姓名為訴願人,訴願人即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依法
補稅及裁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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