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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5. 府訴字第1000202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9日住字第 23-100-05
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執行「99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之施工機具柴油油品抽測作業,由受委託
之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8日上午10時51分,在本市中正區寧波
東街○○巷○○號訴願人為起造人之「○○建設南海段新建工程」工地,採集挖土機使用之
柴油油品。該油品樣品經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109ppmw,超過限值(
50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之1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年 5月 5日Y0254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5月19日住字第 23-100-05000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0 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
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第
23條第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
、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
、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第 44條第1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
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第 56條第1項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
、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
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16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主,指
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
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
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第
13條之 1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汽柴油成分限
值如下:……二、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
┌───────────────────┬──────────┐
│ 項 目 │ 標 準 值 │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 35wt%,max │
└───────────────────┴──────────┘
。」第1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
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污染程度因子(│危害程度因│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算方│
│條款│A) │子(B) │C) │式(新台幣) │
├──┼───────┼─────┼─────┼───────┤
│……│違反者由各級主│B=1.0 │C = 違反本│A x B x C x( │
│第二│管機關依個案污│ │法發生日(│處罰條款所定下│
│十三│染程度自行裁量│ │含)前一年│限罰鍰) │
│條第│,A=1.0 ~ 3.0 │ │內違反相同│ │
│二項│ │ │條款累積次│ │
│……│ │ │數 │ │
│ │ │ │ │ │
└──┴───────┴─────┴─────┴───────┘
法務部 90年 7月25日法律字第023031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6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其所謂『法規』,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而言
。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
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上開所稱之『防制有關事宜』參酌同法第 3章『
防制』規定之事項包括檢驗測定以觀,對於公害污染之檢測,似屬該法『防制』規範之
範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22條、第36條、第39條及第40條等條文參照)。準此
,地方環保機關似得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條之規定,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或專業顧問
機構執行公害污染檢測,並以該檢測結果作為處分之依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9月4日環署檢字第0960067332E 號公告:「主旨
:公告『石油產品硫含量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7.72C)』,並
自96年12月15日起實施……。」98年1月8日環署空字第0980002134號函釋:「……說明
:……三、……雖營建施工機具行駛於工區範圍內作業,具移動性污染源性質,然其於
營建工地主要以其動力執行挖土、打樁、推土、堆高等工程作業,屬固定污染源管制範
圍,納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管制,課營建業主責任,以加強施工機具
應使用合格汽柴油之管制工作,俾避免排放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抽測單位先將油品以虹吸管抽取倒至透明塑膠杯後,再倒入送
測之褐色玻璃採樣瓶內,違反抽測作業程序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9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之施工機具柴油油品抽測作業,委
由○○有限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該工程挖土機之柴油油品。該油品樣品經委
由○○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109ppmw,超過限值(50ppmw)等事實,有現
場採樣紀錄表(附佐證照片 2幀)及○○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抽測單位先將油品以虹吸管抽取倒至透明塑膠杯後,再倒入送測之褐
色玻璃採樣瓶內,違反作業程序規定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得派
員檢查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及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或專業
顧問機構執行公害污染檢測,並以該檢測結果作為處分之依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第 43條、第44條第1項及法務部 90年7月25日法律字第023031號函釋自明。查原處
分機關為執行「99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16條規定,以99年4月23日北市環一字第09932611800號公告,委託新系環境技術
有限公司自 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辦理有關施工機具柴油油品抽測工作。受
委託之○○有限公司人員爰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油品取樣作業,並送○○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油品檢測。該油品樣品經○○股份有限公司採用環保署96年 9月 4日環署檢
字第0960067332E 號公告之石油產品硫含量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
A447.72C)檢驗結果,硫含量達109p pmw,超過法定限值。查○○股份有限公司係領有
環保署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xxx號)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報告簽
署人黃○○亦領有環保署92年12月29日(92)環訓教字第S1200265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檢測報告簽署人無機檢測類訓練班結業證書,有○○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及黃○○結業
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採認。該油品樣品既經檢驗結果,硫
含量超過法定限值,是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之 1規定,即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抽測單位油品採樣違反作
業程序乙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一科 100年 6月 3日便箋載以:「……為提昇油品採
樣稽查效益,行政院環保署建議各縣市於油品稽查時,以虹吸管抽取之油品可先進行油
品顏色觀察有無異常再行送驗,爰此,……目前執行油品採樣,於虹吸管抽取後先倒至
乾淨的透明塑膠杯(用過即丟棄)進行油品顏色觀察後再倒入 100ml褐色採樣瓶盛裝…
…本案採樣及檢驗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未於油品抽測過程中造成油品產生變
質……。」是相關採樣程序及檢驗過程,並未違反作業程序。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污染程度( A=1)、危害程度因子
( B=1)及污染特性( C=1),處訴願人10萬元( A* B* C*10萬元 = 1* 1* 1*
10萬元 =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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