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208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0日第27563 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1日上午10時及10時 5分
    ,分別於本市內湖區江南街71巷口電桿上及文德路○○巷○○號前電桿上,發現有任意張貼
    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麗山漂亮頂加 RC 加蓋約26坪 /3/0/1 屋況極佳 .麗山學區 權狀
    :28.7坪1680萬 xxxxx」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
    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5月10日第 27563號處分書,停
    止「 xxxxx」行動電話自 100年 5月12日起至 100年11月11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6月1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100年5月10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 ,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6月 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
      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
      ,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8月10日通傳營字第09605122640號函釋:「......說明:....
      ..四、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所為『停止電信服務』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違規廣告
      設置者無法再利用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號碼,從事其業務或其他目的,......從而,『停
      止電信服務』處分之標的,自以廣告上登載、且係為電信事業配給用戶使用之電話號碼
      為準。......『分機號碼』既非屬電信事業配給用戶使用之電話號碼,自非『停止電信
      服務』處分之標的。......自仍以對總機電話號碼施以停話,始符條文意旨。......」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獲之系爭 2件違規廣告物,非訴願人或所屬員工所為
      ,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提供予旗下○○網站會員使用之網路代表號,遭該名會員(會
      員編號503024)申請隱匿電話功能取得轉接分機「686703」後違規使用,非訴願人可以
      預測或控制。訴願人非系爭違規廣告物之行為人,此乃會員個人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
      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
      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
      採證照片2 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19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租用
      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件違規廣告物,非訴願人或所屬員工所為,此乃會員個人行為,系
      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提供予旗下網站會員使用之網路代表號,遭該名會員申請隱匿電話
      功能取得轉接分機後違規使用,非訴願人可以預測或控制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
      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8月10日通
      傳營字第 09605122640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
      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
      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且係電信事業配給用戶使用
      之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分機號碼非屬電信事業配給用戶使用之電話號碼,自非停止電
      信服務處分之標的。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話
      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
      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發
      現地點:( A)江南街○○巷口電桿上( B)文德路○○巷○○號前電桿上......二、
      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100年 4月22日16時......受話電話(接):
       xxxxx......受訪(洽談)對象:房屋仲介業者小姐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
      ( 1)去電詢問對方是否有在賣廣告單上的房子,對方回答 "是 ",係為房仲業者。(
       2)已表明身分,告知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上述電話門號將予停話
      ......。」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廣告確係張貼於電桿上。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 4月21日查獲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
      妨礙市容景觀,該當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查訴願人
      所經營之網站既提供電話號碼開放房屋仲介業者使用,則房屋仲介業者使用該電話號碼
      並刊登於網站外售屋廣告,尚非訴願人所不能預見,訴願人難以會員個人行為,冀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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