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26. 府訴字第100090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037083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營業(市招為○○酒店),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顧客歌唱業務之經營及酒吧業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查獲訴願人於 99年10月至 100年 1月間,僱(利)用 5名未滿
    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少年隊乃分別以 100年 3月28日新北警少偵字第1000048120號
    及 100年 5月 4日新北警少偵字第1000070501號函檢送相關調查筆錄及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
    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且違規
    情節嚴重,乃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5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0370833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5日、 8月24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府於 100年 8月12日核准訴願人之代表人由葉○○變更登記為張○○,並由訴願人
      於 100年 8月22日以訴願委任書(代表人為張○○)委任葉○○、林○○、王○○等 3
      人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代理人,應認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已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條
      第 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9條規定:「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
      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
      、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 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
    │       │、特種咖啡茶室、限制及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
    │       │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
    │       │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
    │       │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
    │法規依據   │第57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 │
    │其他處罰   │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       │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
    │       │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 1個月以上 1年│
    │       │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準(│1.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或少年人數1人處十萬元 │
    │新臺幣:元) │ 鍰。每增加1人,加罰5萬元罰鍰,5人以上或情 │
    │       │ 節嚴重者,處30萬元罰鍰。         │
    │       │2.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       │
    │       │3.令其於收受處分當日改善完成,屆期仍不改善者│
    │       │ ,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
    │       │ 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
      、第56條、第57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裁處書所述訴願人僱(利)用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侍乙節
      ,雖為事實,但這 5名未滿18歲少女為經紀公司員工,該經紀公司轉介 5位少女來訴願
      人公司工作時,皆依訴願人公司標準作業程序(檢查身分證,詢問比對身分資料)檢查
      其等是否成年,並要求經紀公司與訴願人公司簽訂切結書,訴願人確實已經查驗其等 5
      人為成年,顯見當時該經紀公司偽造假證件欺騙訴願人。訴願人並非故意違法。原處分
      機關於裁處前,並未給予訴願人說明機會,逕行處最高30萬元罰鍰,顯有違程序正義及
      比例原則。
    四、查少年隊查獲訴願人於 99年10月至100年1月間相繼僱(利)用5名未滿18歲少女於本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市招為○○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經該等少女、
      訴願人之代表人葉○○及該等少女之經紀人于○○(綽號:仔仔)、楊○○(綽號:凱
      文)、王○○(綽號:芮喬 )等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少年隊調查筆錄及該等少女簽名並
      按捺指印之臺北展望家園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 2項規定,且情節嚴重,依同法第 57條第 2項規定,處訴願
      人3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查驗該等未滿18歲少女是否成年,係其等之經紀公司偽造假證件欺騙
      訴願人,訴願人並非故意違法等語。查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 1項、第29條
      第 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任何人亦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作
      ;又所稱少年,係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 2條亦有明文。本件訴願人僱(
      利)用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媒介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
      法定作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並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
      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依卷附少年隊99年12月22日對未滿18歲少女(代號:3440-9
       955)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酒店是否知悉你未成年?』答:
      『......仔仔帶我到酒店時,仔仔叫我準備成年人的證件,我就拿我男朋友○○○(按
      :為女性)的證件去應?。』 ......。」臺北市展望家園99年12月23日對該少女所作
      談話筆錄之記載略以:「......問:『你何時開始從事酒店工作......?』答:『我是
      今年10月中旬開始從事酒店工作。我是透過......綽號「仔仔」的男性酒店經紀人,並
      由他介紹到「○○酒店」從事坐檯工作。』問:『經紀人及酒店人員是否知悉你未成年
      ?』答:『經紀人「仔仔」知道我未成年。因我到酒店工作是提供我男朋友「○○○」
      的身份(分)證面試......。』問:『你如何拿到○○○的身分證?』答:『因為「仔
      仔」知道我未成年,他帶我去酒店工作時叫我自行準備成年人的身分證,我就和我男友
      借身分證。』......。」及少年隊 100年 3月22日於臺北市展望家園對該少女所作調查
      筆錄之記載略以:「 ......問:『妳在○○ KTV酒店公司上班現場負責人是否知悉妳
      是未成年?』答:『應該知道,因為經紀人「芮喬」會跟負責人講,行政幹部也會告訴
      負責人。』......。」少年隊99年12月22日對未滿18歲少女(代號: 3440-9956)所作
      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 ..... .問:『○○酒店內部是否知悉妳係未成年?』答:『
      知道,跟我們接洽上班事宜的幹部有問我是不是未成年,我有回答他說是。』......。
      」臺北市展望家園 100年 1月28日對未滿18歲少女(代號:3440-10004)所作談話筆錄
      之記載略以:「......問:『妳為何會從事酒店工作?如何應徵?對方是否知悉妳未成
      年? 』答:『......我因缺錢而有意從事酒店工作,但「仔仔」遲未帶我到酒店應徵
      ......「凱文」則接收我至他新成立的經紀公司,並由經紀人「芮喬」安排我至「○○
      酒店」應徵面試,當日即開始工作......「仔仔」、「凱文」、「芮喬」與所有酒店工
      作人員均知悉我未成年人身分。』......。」少年隊 100年 1月27日對未滿18歲少女(
      代號3440-10010)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酒店......係何人應
      徵你 ?應徵你時有無查驗你的身分?』答:『是凱文哥(楊○○)應徵我的並有拿我
      的身分證去影印。』問:『○○酒店或○○酒店的負責人為何人?』答:『我所知道○
      ○酒店負責人是顏總就是到案的葉○○。』......。」臺北市展望家園 100年 1月28日
      對該少女所作談話筆錄之記載略以:「......問:『......對方是否知道你未成年?』
      答:『我從今年11月份開始在「○○」酒店工作......酒店和經紀公司的人都知道我未
      成年。』......。」及少年隊 100年 3月 8日於臺北市展望家園之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
      :「 ......問:『妳在○○KTV酒店上班公司負責人是否知悉妳未成年?』答:『我不
       清楚,應
      該知道吧。因為公司行政幹部應該會跟他講。』......。」臺北市展望家園 100年 1月
      28日對未滿18歲少女(代號:3440-10012)所作談話筆錄之記載略以:「......問:『
      經紀人及酒店人員是否知悉妳未成年?』答:『經紀人「楊○○」及「王○○」有問我
      的年紀,我告訴他們我實際年齡17歲,「王○○」跟我說沒有假證件不能到酒店上班,
      所以叫我要背成年女子ΔΔΔ的身分證字號及相關資料。酒店人員透過「王○○」知道
      我未成年。』......。」及少年隊 100年 3月22日於臺北市展望家園所作之調查筆錄記
      載略以:「......問:『妳在○○ KTV酒店公司上班現場負責人是否知悉妳是未成年?
      』答:『公司人員應該知道,我經紀人「凱文」知道,所以公司也會知道』
      ......。」且其等 5人對訴願人酒店工作性質、坐檯方式、薪資計算均詳盡敘述在案,
      有上開 5名未滿18歲少女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再查訴願人所營為酒
      吧等影響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對應徵人員自應謹守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上
      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惟訴願人並未能提出其已盡查對身分及年齡之具體事證供核,
      難謂訴願人無間接之故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其裁處程序有瑕疵乙節。經
      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已於100年8月22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應
      認本件裁罰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補正。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在於禁止兒童及少年在不當場所工
      作,其目的係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以保障其權益,此觀諸同法第 1條規定自
      明。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香格里拉酒店」係經營酒吧業等影響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若
      任由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顯然有礙少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於99年 10月至 100年 1月間相繼僱(利)用 5名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
      ,且該等違規行為對其等少女及家庭、社會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情節嚴重,茍非為此重
      罰尚不足以收匡正警惕之效為由,乃依前揭裁罰基準,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最高額30
      萬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違規行為本身之惡性及所生危害與其科處罰鍰手段
      間之輕重權衡並未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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