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顏○○
    訴 願 代 理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3308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10日派員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巷○○
    號○○樓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未立案登記之兒童托育業務,審認訴願人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66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3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330856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 3個月申辦設立許可,且未完成
    立案前,不得收托兒童及對外招生。該函於 100年 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 4月29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 100年3 月28日)已逾 
      30日,惟訴願人居住地為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
      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
      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
      、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
      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
      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
      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2條第1項規定: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
      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66條
      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
      次處罰。」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育機構指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之
      機構。」「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
      。」第 6條規定:「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
      二歲之兒童。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三、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
      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業務、托兒所兼辦托嬰業務、托兒所兼辦課後
      托育業務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兼辦業務收托人數不得超過原申請設立托育機構之
      收托對象人數,且其主要活動空間應相互區隔。」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未申請設立│
    │       │許可                    │
    ├───────┼──────────────────────┤
    │法條依據(兒童│第66條第1項                 │
    │及少年福利法)│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 │
    │新臺幣:元) │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或其他處罰  │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
    │       │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 1個月以上 1年│
    │       │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違規者,處6萬元,並公告其姓名,並限 │
    │新臺幣:元) │  3個月申辦設立許可。           │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之設立准駁事項(第52條)。......二十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等事項(......第66條....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訪視本托嬰中心籌備處時,確有 6名兒童,其中2名兒
      童為本籌備處員工之子,其等 2人與本籌備處並無對價行為,是員工攜子於本籌備處開
      放園地自由活動,因此本籌備處實際托收兒童 4名,未達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2條第2項規定5人以上之規模,不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10日派員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巷○○號○○
      樓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立案許可擅自違法收托 6名未滿 2歲兒童經營托嬰中
      心業務,其收費標準 1個月 1萬6,000 元,收托時間自上午 8時起至下午 5時止,現場
      工作人員 2人,均非原處分機關核備之工作人員,現場負責人即合夥人(訴願代理人)
      何○○表示,自99年 3月起即於上址開始收托未滿 2歲之兒童,有原處分機關當場製作
      ,並經訴願代理人何○○簽名確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現場 2名兒童為員工之子,其等 2人與訴願人並無對
      價關係,訴願人實際托收兒童 4名,與托育機構應有 5人以上之規模不符,不應受罰等
      語。按托育機構中之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一。私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違反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 1
      項第 1款、第52條第 1項及第66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2條第 2項及第 6條規定,托育機構中之托嬰中心收托未滿 2歲之兒童,托育機構應具
      有收托 5人以上之規模。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10日派員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
      路○○段○○巷○○號○○樓稽查之情形略以:現場經多次按鈴均無人回應,房內有兒
      童哭鬧聲,但仍拒不開門。經協請管區警員會同訪視後,發現 1位老師帶領 5位未滿 2
      歲兒童由後門逃往頂樓,現場留下 1名未滿 2歲兒童及1 位老師開門讓原處分機關人員
      進入。樓頂上之兒童經原處分機關勸導後始回該址現場。經原處分機關檢視上開 5位兒
      童行經之後門環境及廚房位置均堆滿雜物,甚為危險。約於10時20分有家長送孩子就托
      ,該址現場並未開門回應,該家長祇好離開。該址係於 99年 3月開辦等情,有 100年
       3月10日11時製作並經現場負責人即合夥人(訴願代理人)何○○簽名確認之「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至現場查獲訴願人
      違規事項,並製作紀錄表載明查獲之違規行為,請現場負責人即該址合夥人何○○簽名
      ,其如有疑義,應立即向稽查人員反應,該現場負責人係具有辨認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有充分的時間及能力表示異議,卻未異議,仍於紀錄表簽名承認,自不容訴願人於事後
      空言否認,且提出員工切結書推翻紀錄表之證明力。復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4月14日
      前往該址稽查,該地址仍收托 7名未滿 2歲之兒童(其中 1名為工作人員小孩),益徵
      訴願人自 99年 3月起即於該址經營托嬰中心業務。是訴願人托收之兒童人數已逾 5人
      ,已達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2條第 2項規定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中之托
      育機構之規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即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惟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即擅自經營托嬰中心,即與上開規定
      不合。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6條第 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3個月申辦設
       立許可,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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