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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4日北市信社字第100315854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王○○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王○○(
100年 3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及其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均為百分之二十一,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6月14日北市信社字第 10031585400號函復其等 2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 100年 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
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
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亦同。 ......」第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
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
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 7條規定:「經審核未符合第四條申請
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
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請人依限提出申復,經認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
請月份發給本津貼。申請人逾三十日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第14條規定:「本辦
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確實符合育兒津貼請領規定,惟因
稅捐稽徵機關作業時程,致需俟 100年11月份方可取得證明文件(稅率核定通知單)。
依育兒津貼發給之本意,原處分機關應同意先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證明同意申請
,俟99年度核定稅率通知單核發後,再行補件。如需依稅捐稽徵機關之證明文件方可同
意確認發放,原處分機關應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同意訴願人之申請
溯及最初申請月份,而不該因稅捐稽徵機關作業緩慢,導致訴願人之損失,而損壞該政
策之美意。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均為百分之二十
一,有育兒津貼審核依據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
之申請,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乃否准其等2人育兒津
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確實符合育兒津貼請領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同意
先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證明同意其育兒津貼之申請,若未准許,嗣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時,應追溯自本件申請時核發育兒津貼乙節。按臺北巿育兒
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
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是申請本
市育兒津貼者,若主張其綜合所得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自應於該申請案之處理期限內
提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率之相關證明供核,始為正辦。經查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
報期為 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該等申報資料迄今尚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
。準此,訴願人尚難執此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先依其申報書同意其申請,嗣再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後再行補正該證明文件。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均為百分之二十一,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之
申請,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其等育兒津貼之申
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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