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25. 府訴字第1000909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6 月13日 DC04000
    28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 4日13時28分在本市華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
    號碼 9HK-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 100年 6月 4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28703號違規
    通知單舉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 100年 6月13日 DC040002818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
      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
      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影響任何行人或車輛進出;另外,為何停放於民宅旁的
      機車無須受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華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華山公園範圍圖及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影響任何行人或車輛進出;及為何停放於民宅旁的機車無須受罰云
      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09835561601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裁處之。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且就都市計畫公園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依法賦予其對於公園內違反
      規定事項為裁處之權限。本案原處分機關已於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設有告示
      牌,禁止違規停放車輛,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查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地點既
      屬公園範圍,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是本件違規
      責任之成立與該違規事實是否影響其他行人或車輛之通行無涉;另他人是否亦有違規情
      事,核屬另案查處問題,尚難解免本件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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